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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5)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开发岗位、设立服务站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专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协助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建档访视、需求分析等工作,并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能力提升、生活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等服务。
第六十二条 鼓励、支持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参与社会救助,发挥行业特点和专业技能优势,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生活照料、送医陪护、助残助学、心理疏导、精神慰藉等服务。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目录,并建立评价机制,对承接社会救助服务的主体进行评估、考核。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经费从社会救助资金或者工作经费中统筹安排。

第六章 服务和监督管理

第六十四条 申请社会救助时,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求助。接到求助的社会救助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受理。需要转交其他部门和单位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接办。
第六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便民服务场所设置社会救助统一受理窗口,一次性书面告知社会救助申请人所需材料,及时受理、转办社会救助申请事项。对通过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得的材料,不得要求社会救助申请人重复提交。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强化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应用,为需要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提供在线申请、查询办理、投诉举报等服务。
第六十七条 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
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发生变化的,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及时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核实工作。拒绝配合的,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予受理社会救助申请或者暂停社会救助。
第六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定期核查,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变化情况作出相应调整。决定调减、停止社会救助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六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加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建设,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社会救助或者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人员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以及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或者提供货币资金转移服务的非银行支付机构,代为查询、核对社会救助申请人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有关单位和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履行社会救助工作职责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说明并提供真实材料。
第七十一条 被确认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边缘家庭、刚性支出困难家庭、防止返贫监测对象的,确认结果共享、互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审核。
第七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低收入人口的动态监测,通过信息共享、走访核查等方式及时了解低收入人口的困难情况,对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依法给予社会救助。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家庭或者人员,应当协助其申请社会救助;其他单位对在工作中发现的需要救助的家庭或者人员,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
第七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拓展救助帮扶形式,加强法律援助等服务,促进社会救助与司法救助相衔接。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取暖、节日慰问等救助帮扶。
第七十四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参与社会救助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等,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公布的信息外,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开展社会救助工作,不得公开与社会救助无关的信息。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救助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监督管理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处理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十六条 社会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和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实施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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