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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救助条例(6)
第七十七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容错纠错机制,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履职尽责但因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及时纠正的人员,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予问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对社会救助申请进行受理、调查核实、公示、审核确认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社会救助对象的家庭人口、收入、支出、财产等状况进行核查的;
(三)隐匿、销毁、篡改或者因重大过失丢失接受、发放、登记社会救助款物、服务记录等数据的;
(四)未按照规定发放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提供社会救助相关服务的;
(五)经核查不再符合社会救助条件,未按照规定停止救助的;
(六)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中优亲厚友、明显有失公平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九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社会救助资金、物资,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十条 对无理取闹或者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干扰社会救助工作,扰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工作秩序,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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