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2)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流域、区域,审批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流域、区域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但防治污染、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项目除外:
(一)超过本行政区域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
(二)生态破坏严重或者重大建设项目尚未完成生态恢复任务的;
(三)工业园区、大型养殖区域等未进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的;
(四)国家规定暂停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不得排放污染物。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控制指标和规定的方式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环境风险防范等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有权采取询问、勘察、监测、录音、拍照、录像、文字记录、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等方式。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拒绝或者阻挠。
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以及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对自动监测设备、生产或治理设施工况异常等情况,应当如实标记。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监测报告等资料,并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第二十一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视频监控措施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措施,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视频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覆盖主要生产工序、污染治理设施或者排放口、监测站房等关键位置。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范围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覆盖生产过程中产生、治理污染物的主要环节。
第二十二条 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违法违规出具环境监测报告,不得实施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
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等规定,不得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篡改、伪造自动监测数据、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破坏环境质量监测系统等行为。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指使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职责,督促其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法律诉讼等工作,要求赔偿义务人依法履行修复受损生态环境或者赔偿修复资金等责任。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每年应当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确保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有关要求有效落实。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充分衔接国土空间规划,组织编制生态环境分区管控方案,报上一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后发布实施,并定期评估调整、动态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以保障生态功能和改善环境质量为目标,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根据生态环境功能定位和国土空间用途管制要求,实施生态环境准入清单,构建生态环境分区管控体系。
第二十五条 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发、优化、推广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产品。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应当加强对黄河、贺兰山、六盘山、罗山生态环境的保护,构建沿黄城市群(带)、北部引黄灌溉平原区、中部干旱草原区、南部黄土高原区国土空间生态修复总体布局,强化生态保护和修复,提升生态安全和环境质量。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水林田湖草沙的整体保护、系统修复和综合治理,系统协调推进矿山生态环境治理恢复、生物多样性保护、流域水环境保护治理、全方位系统综合治理修复等,稳定生态环境系统,提升生态环境功能。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国家公园为主体的自然保护地体系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强化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等各类自然保护地的建设和管理,维护其生态功能,采取措施防止生态环境破坏和荒漠化、沙化。
在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等法定保护区域,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限制审批建设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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