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3)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黄河流域宁夏段水污染防治规划。黄河流域宁夏段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黄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黄河水污染防治规划,实施综合防治,削减主要水污染物排放量,改善黄河流域宁夏段水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水污染防治,建立健全地下水污染防治管理体系。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安全管理,防止外来物种入侵;对已经入侵的,应当采取措施清除,防止扩散。
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加强对物种引进、转基因技术或者产品的生产、应用环节的监督管理,做好生物技术环境安全工作。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应当依法严格保护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保护生物的多样性。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规划,开展生态系统多样性、物种多样性和遗传多样性保护。
禁止非法猎捕、杀害、采集、采伐、加工、买卖、运输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植物及水生生物。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及时掌握生态环境质量现状及变化趋势,完善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物及新污染物污染、土壤污染、噪声污染、光污染、放射性污染等影响人体健康的污染治理,纳入本行政区域污染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实施目标责任制管理,并应当将实施污染防治规划、年度计划的情况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在以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等为主要功能的环境敏感区,禁止新建、扩建污染环境的工业项目。
在主要用于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等建筑物集中区域,不得从事切割、机械锤击,露天装卸或者堆放水泥、石灰、粉煤,电镀、露天喷漆或者屠宰、水产品加工、塑料制品生产、生物发酵等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的营业活动。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期间,在用于居住、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为主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向建设工程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提前公告附近居民;
(二)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期间,在考点周围二百米范围内从事产生或者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影响考试环境的活动;
(三)排污单位将废油、潲水油以及其他含油废物,未经处理排入下水道或者随地倾倒;
(四)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在十二时至十四时、二十时至次日八时期间,进行室内装饰、装修等活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生活环境污染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功能区划,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禁止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工程施工、建筑拆除、道路运输、园林绿化、清扫保洁等作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人口密集区域的建筑物整体或者墙面使用的外墙体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产生污染。对使用玻璃幕墙的建设项目,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综合考虑建筑物所在位置、对周边环境影响等因素。
室外灯光广告、照明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不得影响车辆正常行驶和周围居民的正常生活。
在施工现场应当对强光照明灯具采取遮挡措施,减少对周边居民和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八条 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材料、装饰装修材料、家具生产、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防止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危害人体健康。
公共场所建筑物的室内装修等,应当符合国家室内空气质量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挥发性有机溶剂等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和家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畜禽禁养区域和限养区域,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推广生态环保养殖、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等技术,防止畜禽养殖废弃物、污水对环境造成污染。
畜禽养殖业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环境综合整治规划,将防治农村面源污染工作列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鼓励发展生态农业,推广生物质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推广科学使用化肥、农药、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品的技术和方法,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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