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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4)
第四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建设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立和完善农村生活垃圾污染防治体系。
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时,应当考虑周边农村生活污水和畜禽养殖场等企业污水的接纳和处理,加强农村水污染防治。
第四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将生产生活环境保护纳入村规民约,保护农村生态环境,并监督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村民委员会开展生态环境保护。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农村生态环境保护事业。

第五章 环境风险防范与应急处置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环境风险纳入常态化管理,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职责权限,设立应急指挥机构,统一领导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确保环境安全。
第四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水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提高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置能力。
第四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落实环境风险防范措施:
(一)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编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报属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二)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物资和器材并定期检测,确保正常使用;
(三)建立健全环境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定期排查突发环境事件与辐射事故隐患,及时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隐患;
(四)定期组织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演练和培训,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编完善应急预案。
第四十六条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处置措施,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由县级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必要时可越级上报。
第四十七条 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事故责任单位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后评估,跟踪监测、提出环境恢复技术和对策,消除突发环境事件造成的环境污染。

第六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
第四十九条 列入环境信息依法披露名单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披露内容、时限,将其环境信息录入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并对环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环境信息依法披露企业名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确定,实行动态调整,并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信用评价制度,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生态环境信用信息纳入自治区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五十一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社会组织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出具书面意见、协助调查取证等方式给予支持、帮助。
第五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和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举报违反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纳入自动监测范围的重点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安装视频监控或者用水用电用能等过程监控,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实施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环境监测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将处理情况通报其资质管理机关;情节严重的,五年内禁止从事生态环境服务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指使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弄虚作假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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