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开发区条例
(2025年1月22日经重庆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调整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四章 规划建设
第五章 产业发展
第六章 区域合作
第七章 保障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和改革创新,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建设、发展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等国家级开发区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业园区等市级开发区。
法律、法规对开发区建设发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开发区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产业集聚、资源集约、特色发展、绿色低碳的原则,将开发区建设成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和引领区。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将开发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建设发展的政策措施,开展开发区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健全统筹协调推进机制,解决开发区建设发展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五条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开发区工作的统筹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开发区的规划布局、考核评价等工作。
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开发区的指导、协调、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市财政、人力社保、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统计、口岸物流、国防动员等部门和区县(自治县)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建设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与其他区域的合作机制,积极承接国际和国内产业转移,深度参与全球产业分工和合作,全面融入和服务共建“一带一路”、长江经济带发展、新时代西部大开发、成渝地区双城经济圈建设、西部陆海新通道建设等重大战略。
第二章 设立调整
第七条 开发区的设立和调整应当遵循科学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开发区发展规划要求,具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设立市级开发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要求报送备案。
市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所在地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批准。市发展改革、科技、经济信息、商务等部门应当做好申报对接服务等工作。
开发区名称、位置、面积、类型等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相关专项规划的需要,开展开发区整合优化工作,推动开发区空间、资源整合和产业调整,优化开发区空间布局和产业结构。
第十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开发区滚动开发机制,鼓励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工业或者新型产业用地比例低、产城融合程度高的开发区向城市综合功能区转型。确有需要且具备条件的,可以通过调整开发区位置、面积、类型等方式开发新区域。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开发建设任务且不具备开发新区域条件的开发区,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按照设立程序报请批准后予以退出。
对资源利用效率低、环境保护不达标、发展明显滞后的开发区,经考核不合格且整改不到位的,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予以整合或者撤销。
第三章 管理体制
第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科学设置开发区管理机构,严格控制开发区管理机构数量。
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力、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机构编制管理相关规定,完善内设机构设置,推进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优化、协同、高效。
有关国家机关在开发区设立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应当接受开发区管理机构的统筹协调,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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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