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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3)
(五)大件生活垃圾应当进行分拣、拆解,不能资源化利用的,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
鼓励生活垃圾处理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二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接收和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备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操作人员;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和使用;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按照规定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监测等信息;
(五)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按照要求向有关部门报送相关情况;
(六)不得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参与辖区内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和处理服务许可,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以及服务协议约定。
第二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向社会公众普及生活垃圾分类知识,设立生活垃圾分类科普教育实践基地,开展教育实践活动和公众开放活动。
鼓励大型生活垃圾转运、处理单位设立公众开放日,接待社会公众参观、访问。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的工作机制。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益和志愿服务组织等社会团体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宣传、监督、引导、示范。
鼓励和支持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物流等领域行业协会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行业自律规范,督促指导会员单位实施。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等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教育内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教育实践活动。
第三十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减量和分类知识的公益宣传、舆论监督。
车站、公园、商场及公交、出租车等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宣传。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生活垃圾分类激励措施,鼓励单位和个人正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可以通过树立先进典型、积分兑换、挂牌表扬等方式,推动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活垃圾管理多渠道资金筹措和激励引导机制,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源头减量奖补办法。
引导和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和设立生活垃圾分类公益基金。
对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商务、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设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流程监管,免费向公众和回收经营者提供查询咨询、预约回收等服务,并与商务、生态环境等管理信息系统互联互通、数据资源共享。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或者依法移交处理。
第三十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选聘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全过程管理的监督工作。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应急机制,制定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单位应当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相应的生活垃圾管理应急预案,并报辖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监督职责:
(一)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发现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处理单位不按照规定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生活垃圾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二)收集、运输单位发现投放管理责任人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拒不改正的,收集、运输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三)处理单位发现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不符合分类规定的,应当要求改正;运输单位拒不改正的,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城市管理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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