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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4)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生活垃圾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投诉和举报。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并提供网络投诉、举报途径。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为投诉、举报人保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未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指定容器或者站(点)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两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投放管理责任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频次、线路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至符合规定的转运、处置场所的,将非生活垃圾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合进行收集、运输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收集、运输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规定,未建立管理台账或者未按照要求报送台账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将已经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混合处理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处置服务许可,或者未遵行有关技术标准、行业规范、操作规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活垃圾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上述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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