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规定(3)
现场负责人或者监护人员应当结合安全风险辨识和作业环境评估情况,将作业现场可能存在的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处置措施等告知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
第二十五条 实施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有限空间进行持续通风、检测。作业中断的,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待气体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
监护人员应当在有限空间外全程监护,与作业人员保持沟通,不得离开作业现场或者进入有限空间,防止未经批准人员进入作业区域。
第二十六条 有限空间作业结束后,作业人员应当对作业现场进行清理。
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清点作业人员、设施设备、作业器具等,确认无误后方可撤离作业现场。
第二十七条 作业人员出现身体不适,或者发现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失效,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限值等不适宜继续作业的情形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处置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及时报告。
发现异常情形时,监护人员应当立即组织作业人员撤离现场。
现场负责人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监护人员不在现场、安全措施不落实,或者危险因素未消除、未得到有效控制的,作业人员有权拒绝作业,并及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事故发生后,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在做好个体防护、安全隔离和持续通风等措施,确保救援安全的前提下,按照应急预案或者现场处置方案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
禁止未经培训、未佩戴个体防护装备的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
监护人员不得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发现未经培训、未佩戴个体防护装备的人员进入有限空间实施救援的,监护人员应当及时制止。
作业现场负责人应当及时向本单位报告事故情况,单位负责人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有限空间作业情况纳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重要内容,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查处有限空间作业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条 对存在硫化氢、一氧化碳、二氧化碳等中毒和窒息风险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管控的有限空间,实行目录管理。
省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制定公布相关行业、领域的有限空间监管目录以及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指导清单,并及时调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监管目录,建立本行业领域、本区域涉及有限空间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管理台账,并及时调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主要负责人责任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情况。
进入有限空间现场进行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采取防护措施,佩戴符合安全要求的防护装备和检查、取证等设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和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加强有限空间作业的专家指导服务工作,通过现场实训、制作公布简便易行的指导手册(操作指南)和典型事故警示教育资料等方式,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提高生产经营单位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水平和能力。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完善有限空间作业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配备;对存在困难的生产经营单位、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可以采取统一采购、免费借用等方式,解决有限空间作业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设备配备问题。
非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在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前,可以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登记。接受登记的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咨询,协调有关部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做好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和服务工作。
支持、指导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专业化发展,依法开展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设备租赁等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活动,帮助生产经营单位提高安全生产水平,降低安全生产风险和成本。
第三十三条 有限空间作业存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举报。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有限空间作业存在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或者发生事故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核查,并反馈核查结果。不属于自身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转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有限空间作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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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