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已经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8月21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2月20日起施行。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4年8月21日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兰州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
“(二)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
“(三)坚持符合宪法的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四)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坚持体现人民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坚持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六)坚持有特色、可操作,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七)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引导、推动、规范、保障相关改革,发挥法治在本行政区域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中的重要作用。”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甘肃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等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六、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和完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立法工作学习培训制度、立法咨询专家制度,设立立法研究咨询基地,加强立法工作人才队伍建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建议。”
七、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精细化立法的要求,条文设置应当科学、合理、明确、具体、实用,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制定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八、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发挥在法规立项环节的主导作用,通过建立立法项目库、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专项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九、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向社会征集立法项目,建立立法项目库,并做好相应的日常维护更新工作。”第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其他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评估论证,合理确定入库的立法项目和淘汰出库的立法项目。”
十、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机关、组织和公民都可以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第二款增加:“,并向社会公布”。
十一、将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中“上年度计划”修改为“上年度立法计划”;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年度立法计划在正式确定前,应当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沟通并征求意见。年度立法计划正式确定后,应当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工作机构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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