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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的决定(2)
  十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印发,分项明确责任单位、完成时限、要求送审和安排审议的时间,根据需要提出有关工作要求。提请审议的机关、起草单位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认真组织实施。”
  十三、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删去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十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起草法规应当提出法规草案和说明。法规草案的基本内容包括:立法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执法主体、权利义务、保障措施、法律责任等。
  “法规草案说明的基本内容包括:制定、修改、废止法规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上位法依据、起草过程、主要内容、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依法应当举行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其他公开方式征求意见的,应当具体说明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确有必要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的有关程序重新提出,分别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其提出的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可以根据需要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或者审议中重要的不同意见进行讨论。
  “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列席会议,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
  十七、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
  十八、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废止案、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的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也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十九、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拟进入二审或者三审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及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以及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二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条,增加“;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一、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对各种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司法行政部门、法规草案起草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二十二、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规草案或者其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基本成熟的,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删去第二款。
  二十三、将第五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二十四、将第五十八条修改为第五十九条,删去第二款。
  二十五、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六十条,修改为:“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并在公告中载明。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一至三个月。”
  二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六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后增加“可以”二字。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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