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地方立法条例(5)
第五十五条 对多部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七章 法规的报批和公布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连同该法规文本及其说明和必要的资料,一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修改的法规,还应当附报原法规或者与原法规的对照稿。
第五十七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法规和修改、废止决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兰州网、兰州人大网、《兰州日报》全文刊登。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为标准文本。
制定的法规以公告形式公布。公布修改决定,应当同时公布根据修改决定修正后的法规。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批准决定中要求修改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在公布前修改,并向法规的批准机关备案。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相关的工作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法规实施机关共同做好法规公布后的新闻发布等宣传工作。
第八章 法规的解释、施行和其他规定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需要对其规定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解释草案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拟订,依照常务委员会审议、表决法规的程序通过后公布,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法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十条 法规的施行日期由该法规作出规定,并在公告中载明。新制定法规的施行日期除必需即时生效的外,一般应当与公布时间相隔一至三个月。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已经颁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或者法规中的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立法后评估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制定。
第六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应当适时进行清理。法规清理按照谁起草谁清理、谁实施谁清理的要求,运用动态清理、专项清理、集中清理、全面清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清理等方式进行。清理情况的报告送司法行政部门、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汇总后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口联系部门、单位的法规清理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工作。
第六十三条 法规要求有关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自该法规实施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有关机关在期限内未能作出配套规定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新制定、修改的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实施部门应当组织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估工作,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法规实施情况。
第六十五条 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但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可以先制定市人民政府规章。规章实施满两年需要继续实施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措施的,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应当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六十七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备案,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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