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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市渭河流域生态保护条例(4)
  景观绿化、工业生产、建筑施工、道路清扫、车辆冲洗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河道、湖泊、水库管理和保护,采取河道清障、清淤疏浚、岸坡整治、水源涵养和水土保持等措施,增强河道行洪能力和湖泊、水库调蓄洪水的功能。禁止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违法利用、占用河道、湖泊水域和岸线。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等要求,不得威胁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擅自改变水域和滩地用途、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确实无法避免降低行洪和调蓄能力、缩小水域面积的,应当同时建设等效替代工程或者采取其他功能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河道采砂规划先行,严格行政许可,科学划分可采区、保留区,依法划定禁采区、规定禁采期,并向社会公告。禁止在渭河流域禁采区和禁采期从事采砂活动。强化河道采砂事中、事后监管,落实河道采砂管理责任制。严格控制河砂开采,提升机制砂利用比例。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防洪和排涝工作,加强防洪排涝设施建设和管理,完善洪涝灾害监测预警、物资储备和洪水风险管理等机制,健全城乡防灾减灾体系,提升城乡洪涝灾害防御和应对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洪涝灾害防御宣传教育和社会动员,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增强社会防范意识。
第五章 污染防治

  第四十四条 渭河流域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推进工业污染、农业面源污染和城乡生活污染等的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推进重点河湖环境综合整治。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大气、水体、土壤和生物中有毒有害化学物质及放射性调查监测,组织开展环境风险评估与管控。加强重点行业重金属污染防控,在环境污染高风险领域依法建立实施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制度,并采取风险防范和整治措施,维护生态环境安全。
  第四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渭河流域生态环境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紧急情况时,启动应急预案,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必要时可以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限产、停产等应急响应,并采取相关治理措施,预防、控制和减少环境污染。
  第四十七条 渭河流域依法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在渭河流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统筹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收集处理处置等公共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加大污染综合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推进农村厕所改造、生活垃圾处理和污水治理,推广低成本、低能耗、易维护、高效率的污水处理技术,消除黑臭水体。
  第四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河道、湖泊排污口的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渭河干流、支流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和规范建设排污口。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第五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常态化开展巡河、清河行动,督查排污情况,收集处理水域及岸线漂浮物、堆积物等废弃物,及时查处违法排污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五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渭河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发展绿色生态农业,加大科技投入,推广使用安全、高效、低毒和低残留农药、有机肥以及生物可降解或易回收农用薄膜,减少化肥和化学农药的施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肥料农药包装、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推进农业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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