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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民营经济发展促进条例(3)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违法干预生产经营自主权;

(二)违法收费、罚款、摊派财物;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民营经济组织参加考核、评比、表彰、培训等活动;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称、字号、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和商业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营经济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决经济纠纷;

(六)其他侵害民营经济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县(市、区)相关国家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维权申诉渠道。

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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