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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五届〕第十五号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于2024年10月25日经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并于2024年11月28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的决议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审查了《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查结果的报告,决定予以批准,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2011年12月16日昆明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7年6月29日昆明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7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等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24年10月25日昆明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2024年11月28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四章 生猪产品经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经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

除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不实行定点屠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定点不得从事生猪屠宰活动。

在边远和交通不便的农村地区,可以设置仅限于向本地市场供应生猪产品的小型生猪屠宰场点。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落实生猪屠宰管理工作责任制,协调解决生猪屠宰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生猪、生猪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生猪定点屠宰的宣传教育,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本辖区内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生猪屠宰行业的指导、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生猪屠宰检疫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商务、卫生健康、公安和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六条 本市实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分级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善生产和技术条件,加强质量安全管理,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七条 鼓励生猪养殖、屠宰、加工、配送、销售一体化发展,推行标准化屠宰、信息化溯源管理,支持建设冷链流通和配送体系。

第八条 从事生猪屠宰、生猪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消毒、检测、隔离、无害化处理等动物防疫工作,承担动物防疫相关责任。

第二章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

第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实行统一规划、科学布局、集中屠宰、保护环境、有利流通、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云南省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与居民生活区、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三)远离产生污染源的工业企业或者其他场所、受污染的水体以及虫害大量孳生的场所;

(四)长江、滇池、阳宗海、牛栏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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