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和申请人身份证明;

(二)生猪屠宰厂(场)设计方案、工艺流程及地形图、总平面图、设备布局平面图等资料;

(三)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形成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连同申请材料报市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收到申请材料后,根据生猪屠宰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征求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符合条件的,由市人民政府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和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生猪定点屠宰证书。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改建、扩建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三章 屠宰和检疫检验

第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生猪的来源、数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技术要求和生猪屠宰质量管理规范,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九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生猪应当符合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严禁下列行为: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

(二)屠宰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生猪;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使用对人体有害的物质;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生猪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生猪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种猪和晚阉猪,应当在胴体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不得用于加工无皮片猪肉。以种猪和晚阉猪为原料的片猪肉不得用于加工包括分割鲜、冻猪瘦肉在内的分部位分割猪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向依法设置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派驻官方兽医实施生猪屠宰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

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生猪及生猪产品,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应当协助官方兽医实施检疫。

第二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生猪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生猪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