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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生猪屠宰管理条例(3)

第二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采取安全有效措施,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和变质。

第二十四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生猪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生猪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生猪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病死生猪及病害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制度,对屠宰前确认的病死生猪、病害生猪、屠宰过程中经检疫或者肉品品质检验确认为不合格的生猪产品,以及其他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生猪及其产品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

第二十六条 严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

第二十七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生猪屠宰场所或者生猪产品储存设施;严禁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场所。

第四章 生猪产品经营

第二十八条 储存、装卸和运输生猪产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生猪产品污染,并符合保证生猪产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要求,不得将生猪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储存、运输。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肉食品生产加工的单位和个人以及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中用餐单位生产经营的生猪产品,必须是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经检疫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并附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从事生猪产品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生猪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登记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第三十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储存生猪产品,应当保证生猪产品安全,定期对储存场所进行检查、清洁和消毒,确保储存环境的卫生安全。

第三十一条 商场、超市、展销会、农贸市场等经营生猪产品的,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按照要求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场内检查,发现有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猪产品,应当及时向辖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猪屠宰监管联动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加强信息共享、强化联合执法,严厉打击生猪屠宰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生猪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

对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箱,受理生猪屠宰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及时依法处理,并为投诉、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召回生猪产品而不召回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召回,停止屠宰;拒不召回或者拒不停止屠宰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人民政府吊销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收回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委托人拒不执行召回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猪屠宰和生猪产品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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