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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3)

第三十条 鼓励企业设立首席专家、首席工程师、产业顾问、特级技师、创新岗等岗位,吸引教学科研人员到企业兼职,按照规定领取薪酬、津贴、现金奖励或者参与股权激励。

鼓励有创新实践经验的企业家和企业科学技术人员到高等学校、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兼职从事教学和科研工作。

第三十一条 实行科学技术人员分类评价制度,完善科学技术人员评价体系。科学技术人员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成果转化、科学普及、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中取得的实绩,按照规定作为科学技术人员评定职称和晋级考核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优化体现知识、技术等创新要素价值的收益分配机制。鼓励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等创新主体建立科研人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相关的薪酬激励机制。各类创新平台按照规定采取年薪制、协议工资制、项目工资、股权期权等形式,对符合条件的科技人才予以激励。

第五章 科技合作

第三十三条 推动滇中城市群科技协同创新,构建区域创新合作机制,强化产业协同;加强与国家重要创新策源地在科技成果转化落地、研究开发、人才交流、市场开拓等方面合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各具特色的科技创新合作发展路径,促进县域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四条 支持各类园区加大科技创新力度,统筹优化科技创新资源配置,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培育壮大高新技术产业集群。支持飞地园区发挥政策效用和载体功能,与创新能力较强区域或者城市建立产业技术创新融通合作关系。

第三十五条 加强国际科技创新交流合作,营造开放包容、互惠共享的合作环境,鼓励和支持各类创新主体开展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建设国际科技创新合作平台,开展联合研发、国际技术转移,深化国际科技人才培养。

第六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六条 建立以政府投入为引导、企业投入为主体、社会资本参与的多元化科技投入体系,创新财政科研经费支持方式,推动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持续稳定增长。全社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全市生产总值适当的比例,并逐步提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用于科学技术经费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

第三十七条 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下列事项的投入:

(一)科学技术基础条件与设施建设;

(二)基础研究和前沿交叉学科研究;

(三)对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具有战略性、基础性、前瞻性作用的前沿技术研究、社会公益性技术研究和重大关键共性技术研究;

(四)重大关键共性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示范;

(五)关系生态环境和人民生命健康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的应用、推广;

(六)农业新品种、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农业科技成果的应用、推广;

(七)科学技术人员的培养、吸引和使用;

(八)科学技术普及。

第三十八条 建立多元化科技投融资体系,发挥政府性投资基金作用,引导创业投资机构投资本市重点战略性新兴产业培育、重大科技创新和重要产业转型升级。

鼓励科技型企业利用研发投入、科技人才、科研平台等创新要素向资本市场融资。支持科技型企业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科技创新券等多种方式降低融资成本。支持科技型企业上市融资。

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在信贷、投资等方面支持科学技术应用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专家咨询制度,开展科技创新重大战略问题研究和决策咨询。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研项目组织管理方式,建立新型科研项目形成机制,通过需求征集、技术评估等方式公开发布任务,引导有能力的创新主体开展技术攻关和成果转化。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应急科研攻关机制,在应对公共安全、公共卫生、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时,可以设立应急攻关项目,建立多部门协调机制,简化审批流程。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以结果管理为导向的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管理制度,健全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立项、执行、验收等制度。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科学技术计划项目申报、评审、立项、执行和验收进行监督,保障科学技术计划项目评审活动公正透明。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科研经费管理,简化经费预算编制,扩大科研单位经费管理使用自主权。减轻科研人员事务性负担,实施科研人员减负行动,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等方面赋予科研人员更大自主权。

第四十三条 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财政性科学技术资金统筹,建立和完善绩效管理制度,提高资金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

财政、审计、科学技术等主管部门加强财会监督、审计监督与日常监督的贯通协调,实行监督检查信息共享、结果互认。

第四十四条 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强化科技创新活动全流程诚信的信息化管理,完善对失信行为的预防、调查、处理机制,对严重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组织和个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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