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条例(4)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履行科研诚信管理的主体责任,建立科研诚信规章制度和常态化工作机制。
第四十五条 建立健全科技伦理治理机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等应当履行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科技伦理审查机制,对科学技术活动开展科技伦理审查。
第四十六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高等学校和企业,在推进科技管理改革、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实施科技成果转化活动过程中,相关负责人锐意创新探索,出现决策失误、偏差,但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和监督管理职责,未牟取非法利益的,依法免除其决策责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学技术进步与创新的财政性资金或者社会捐赠资金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责令退还捐赠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可以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和处分。
第四十九条 从事科学技术活动违反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规范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追回有关财政性资金,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暂停拨款、终止或者撤销相关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情节严重的,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取消一定期限内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管理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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