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石寨山大遗址保护条例(2)
第十一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对象具体包括:
(一)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风貌;
(二)古墓葬、古城址、古房址、古道路、古作坊、古水井、古河道等历史文化遗迹;
(三)青铜器、竹木漆器、陶器、金银器、铁器、玉石器、骨角牙器、人类遗骸、动植物遗存等历史文化遗物;
(四)其他应当依法保护的历史文化遗存。
第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区划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划定并公布。
石寨山大遗址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需要变更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界桩。
第十三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并保证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进行无人机航拍、遥感探测、开渠、打井、深翻土地、垦荒、建坟、立碑等作业;
(二)种植危害地下文物安全的植物;
(三)破坏、损毁、涂污文物本体及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界桩等附属设施,擅自移动、拆除文物保护设施;
(四)危害石寨山大遗址安全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从事旅游、举办大型活动,利用石寨山大遗址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依法履行报批手续,并采取相应防护措施,确保文物安全。出现可能危及文物安全情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停止。
第十六条 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土地出让、划拨或者建设工程选址前,相关政府部门或者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现文物或者遇有重要发现的,依法处理。
石寨山大遗址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建设要求,不得破坏石寨山大遗址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七条 晋宁区人民政府对石寨山大遗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危害文物安全、与石寨山大遗址历史风貌不相协调的建(构)筑物,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依法予以整治、拆除、迁移,对建(构)筑物所有权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石寨山大遗址发掘出土的文物,应当登记建档、妥善保管并向社会公众展示。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藏石寨山大遗址出土文物。
第十九条 司法机关以及其他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依法收缴与石寨山大遗址有关的文物,应当依法依规移交晋宁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
第二十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联合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和专家学者等开展石寨山大遗址相关的科学研究、学术交流、跨区域交流合作,加强石寨山大遗址价值阐释,积极开展面向南亚和东南亚地区的双边、多边文物保护合作交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昆明市和晋宁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通过举办各类活动,宣传石寨山大遗址的历史文化价值。
发挥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民族团结进步教育基地的功能,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鼓励高等院校、中小学校将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常识纳入教育内容,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开展各类研学实践教育活动。
第二十二条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可以利用遗址资源,开展公众教育活动、文化创意产品开发。
石寨山大遗址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与石寨山大遗址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的协调机制,利用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的开放运行,促进村(居)民依法有序参与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和区域发展,带动周边发展,促进村(居)民就业。
鼓励在确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遵循合理、适度、可持续的原则,依法发展生态农业、特色文化、休闲旅游等产业。
鼓励社会力量依法参与石寨山国家考古遗址公园建设运行、文旅产品开发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石寨山大遗址保护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相关行政机关依法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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