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办法(2)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补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
(一)造成农作物、林木等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县级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的80%;
(二)造成畜禽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所在地县级上年度市场平均价格的60%;
(三)造成房屋、圈舍及生产生活设施设备损失的,补偿标准不低于修复或者重置成本的60%。
第十三条 人工繁育、经营利用、运输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侵权主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州(市)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陆生野生动物致害补偿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省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州(市)补偿方案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虚报、冒领、骗取补偿金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1998年9月16日发布的《云南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6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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