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2)
县(市、区)人民政府仍不申报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认定为传统村落的建议。
第十六条 传统村落较为集中的区域,省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予以整体保护和合理利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村落集中连片保护利用区在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传统村落所在地在编制“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时,应当明确传统村落的核心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等空间管控和风貌管控要求,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监督实施。
第十八条 自传统村落名录公布之日起1年内,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完成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包含下列内容:
(一)历史沿革、资源概况、特征分析和价值评价;
(二)总体目标、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重点;
(三)传统格局保护、传统风貌保护和建材使用要求;
(四)保护对象、保护措施和保护传承要求;
(五)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要求;
(六)人居环境改善措施和生态环境保护措施;
(七)综合防灾减灾措施,包括公共消防基础设施设置、消防救援力量配备、电气线路安全保障措施等;
(八)发展定位和发展途径;
(九)近期项目库;
(十)规划实施保障。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与电力电信、道路交通、抗震防灾、消防等有关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送审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0日。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应当经村(居)民会议或者村(居)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
第二十条 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州(市)人民政府审批。州(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草案进行技术审查,并将审查结论报州(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自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的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一)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者有关上位规划调整影响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实施确需修改的;
(二)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等情形确需修改的;
(三)因国家、本省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的;
(四)其他经县(市、区)人民政府评估论证确需修改的。
第三章 保护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传统村落应当进行整体保护,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山水格局、农业生态景观,保持传统格局、传统风貌和空间尺度的完整性,维护村(居)民生产生活的真实性,注重传统文化、生态环境以及经济发展的延续性。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开展详细调查,按照一村一档的要求建立传统村落档案。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在传统村落主要出入口统一设置传统村落的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对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相关场所等保护对象实施挂牌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标识。
第二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实施。
在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重建、修缮和装饰装修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多规合一”实用性村庄规划或者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传统村落保护利用规划或者方案的要求,保持形态、高度、体量、比例、尺度、材料、色彩以及构造装饰与传统风貌协调一致。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严重影响传统村落整体风貌的建(构)筑物,经所有权人同意,依法采取补偿、置换等方式,予以改造、拆除。
第二十六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实行名录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征求所有权人意见、组织专家论证后,提出传统建筑建议名录,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与传统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签订保护协议,对传统建筑保护承担的义务、享受的权利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二十七条 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和修缮,应当遵循保持传统风貌的原则,鼓励采用传统技术、传统材料,支持乡村建设工匠参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传统建筑、历史环境要素的维护、修缮和修复给予技术支持和资金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传统村落保护的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不明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维护和修缮。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