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传统村落保护办法(3)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传统建筑。
第二十九条 传统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在征得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在不改变传统建筑外观风貌、保证结构安全的前提下,有权依法对传统建筑的内部进行功能性改造,提升建筑性能,优化空间布局,配套相关设施,满足现代化使用需求,促进科学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传统村落灾害的隐患排查、监测预警、预防治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管理措施。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消防水源、消防水压、消防装配器材等,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制定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和措施。
传统村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落实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和措施,提高群众自防自救能力。
第三十二条 不得擅自撤销或者合并传统村落。因国家安全、重大工程、自然灾害、行政区划调整等原因确需撤销或者合并的,应当经原认定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统村落保护发展情况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纠正、限期整改。
第三十四条 传统村落因保护不力致使其历史、文化等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查,核实后对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给予警示、对中国传统村落给予预警,并责成传统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逾期不整改且导致丧失保护价值的村落,云南省级传统村落由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报省人民政府审定后,退出名录并向社会公布。中国传统村落警示退出机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传承与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建立多种形式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传统村落村集体经济,探索村(居)民积极参与的发展机制和利益分享机制。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传统村落在保护传承传统生产生活方式的基础上,发展种植养殖、农产品加工等特色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利用传统村落的历史文化资源,探索可持续发展模式,开展研究、教育、实践活动,适度发展文创、休闲度假、乡村旅游、乡村民宿、户外运动等相关产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持的农业产业、农村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应当向符合条件的传统村落倾斜。
第三十七条 鼓励原住村(居)民留村发展,引导外来经营者适度、有序发展,防止传统村落空心化、乡村景观城市化、过度商业化和景区化。
县(市、区)人民政府在传统村落整体活化利用、景区开发前,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对传统风貌和自然景观可能受到的影响进行评估,确定发展模式和实施步骤,防止不当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传承传统村落的农时节气、传统民俗等传统文化。
鼓励建设公共活动场所或者利用现有的建筑和设施,开展传统民俗活动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传播活动,推动活态传承和合理利用,弘扬优秀传统文化。
第三十九条 支持传统建筑的合理活化利用,可以利用传统建筑开设村史馆、非遗传承展示馆、传统作坊等。
传统建筑的合理活化利用应当符合保护要求,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传统建筑主体结构和外观风貌,不得危害传统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保护发展的人才保障,完善人才培养、引进、管理、使用、激励等机制,培养基层管理人员、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乡村建设工匠,以及乡村规划建设、文化和旅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人才和团队。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设计单位和技术人员参与传统村落的保护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具有传统营建技艺的乡村建设工匠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技术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传统村落数字化建设与管理,促进传统村落文化资源的保存、共享、展示和传播。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传统村落保护发展项目库,对项目进行动态管理,完善项目进入、退出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保护管理职责,在传统村落保护发展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因保护不力,导致已认定公布的传统村落被退出名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对村落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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