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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行政规范性文件可能引发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生态环境等风险的,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风险评估;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应当进行性别平等、儿童友好评估;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五条 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起草单位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10日;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起草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起草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六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下级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职责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有关政府或者部门意见,并与其充分协商。

下级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利益相关方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行政措施有重大分歧的,起草单位应当做好研究和协调工作。经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并随送审稿报送不同意见及相关依据材料。

第十七条 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起草单位应当开展初审,并将行政规范性文件草案和初审意见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

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拟由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牵头起草单位在起草阶段开展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查。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参加讨论、法律顾问出具意见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明确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审查机构),具体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明确专门审查机构或者专门审查人员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报请政府批准后印发的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先由起草单位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再由政府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 审查机构开展合法性审查,起草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草案送审稿;

(二)起草说明,包含制定背景、必要性和起草过程等内容;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四)征求意见和意见采纳情况;

(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评估论证、公平竞争审查等材料;

(六)进行合法性审查需要的其他材料。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送审时,还应当提交起草单位合法性审查意见和集体研究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法定权限;

(三)内容是否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四)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

(五)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情形;

(六)是否存在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作出增加本单位权力或者减少本单位法定职责的情形;

(七)是否违反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八)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除为了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外,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审查过程中的补正材料、征求意见、专家论证等时间不计算在内。

起草单位报送需要紧急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对紧急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对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审查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制定主体不合法、超越制定机关法定职权,或者主要内容不合法的,提出不合法的意见;

(二)应当履行而未履行评估论证、公开征求意见、公平竞争审查等程序的,退回起草单位补正程序;

(三)具体规定不合法的,提出应当予以修改的意见;

(四)内容涉及探索性改革事项,法律、法规、规章尚无明确规定的,可以明示法律风险,提交制定机关研究决定。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审查意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作必要的修改,特殊情况下未完全采纳审查意见的,应当在提请制定机关集体讨论时详细说明理由和依据。在集体讨论决定前,起草单位应当将审查意见采纳情况反馈制定机关审查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集体讨论决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领导班子会议讨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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