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新法规速递>>正文
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3)

第二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行政规范性文件签发后,由制定机关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途径公开向社会发布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政府公报刊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文本;政府网站登载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解读。

第二十七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标明施行日期,施行日期与公布日期的间隔不少于30日。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立即施行。

第二十八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阶段性工作的,应当载明有效期,有效期不超过5年;名称冠以“暂行”、“试行”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九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规范性文件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门类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收集齐全完整,整理规范有序,保管安全可靠。



第三章 备案审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

(二)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中,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送制定机关所在地的本级人民政府。

报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按照《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备案审查部门),具体承担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和其他监督职责。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提交备案报告、正式文本、制定说明、制定依据等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电子文本,径送备案审查部门。

第三十四条 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符合备案要求,备案审查部门予以备案登记。

报送备案的文件不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或者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不予备案登记,将材料退回并说明理由。

报送备案的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知制定机关在10日内补正材料;补正后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备案审查的规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合法性审查内容对报送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三十六条 备案审查部门进行审查,可以要求制定机关说明情况,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反馈意见。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可以通过召开论证会、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等方式,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备案审查。

第三十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与党委、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的协作配合,建立健全会商审查、征求意见、信息共享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

第三十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自行政规范性文件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经备案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九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出具备案审查意见:

(一)未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问题的,出具符合有关规定的意见;

(二)未发现存在违法问题,但合理性或者文字表述存在瑕疵,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提出修改建议,由制定机关自行纠正;

(三)发现存在违法或者明显不适当问题,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要求制定机关在规定期限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处理结果;制定机关逾期未纠正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撤销或者改变。

第四十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定期对本地区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定期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审查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备案审查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
===============================
声明:本法规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手机法律图书馆>>导航>>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