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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4)



第四章 评估清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根据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施行效果、存在的问题及原因进行调查研究和综合评估,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具体承担。

第四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应当组织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对其有效期是否需要延续进行评估。经评估需要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按规定延续有效期后重新公布;经评估需要修改后继续实施的,由制定机关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第四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及国家政策制定、修改、废止情况,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动态清理。经过清理,及时开展行政规范性文件废止和修改工作,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制定程序执行。

修改行政规范性文件,仅作文字表述、管理部门名称调整等不涉及实体内容的,可以简化程序,经制定机关合法性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监督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对本部门本系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纠正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损害政府形象和公信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四十六条 制定机关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收到意见后3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经研究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制定机关应当自行纠正。

备案审查部门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书面审查建议,应当予以核实并认真研究,在收到建议后30日内反馈办理结果。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作出处理。

情况复杂的,制定机关、备案审查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时提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备案审查部门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督促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二)不报送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

(三)无正当理由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备案审查意见的;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的书面意见的;

(五)未按照规定评估、清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九条 审查机构未严格履行合法性审查职责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不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导致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2017年11月20日发布的《云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2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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