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2)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外,下列事项的当事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本市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一)因继承、婚姻自主权、监护人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二)因相邻关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三)因劳动争议、人事争议主张相关权益;
(四)因用人单位责任、劳务派遣工作人员侵权责任、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五)因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主张相关权益;
(六)因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请求赔偿;
(七)因产品质量事故、高度危险损害事故、建筑物和物件损害事故、触电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八)义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受到人身损害,请求赔偿;
(九)申请确定、指定、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恢复监护人资格;
(十)申请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法律文书。
对未成年人、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持有残疾人证或者失业证的法律援助申请人,免予核查经济困难状况。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便民利民机制,实现应援尽援;简化法律援助申请手续,实行经济困难状况个人诚信承诺;推进法律援助申请市域通办、网上申办、邮寄申办,对有特殊困难的法律援助申请人提供上门受理等服务。
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法律援助受援人减收或者免收公证费、司法鉴定费。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组织根据当事人申请,就涉及婚姻家庭、侵权、债务、相邻关系、物业服务等民间纠纷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未申请人民调解的矛盾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可以主动与当事人联系,告知、引导当事人通过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定期开展矛盾纠纷综合分析评估和参与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工作,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发生。
第十七条  本市应当健全村(居)法律顾问工作机制,鼓励和引导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积极参与村(居)法律顾问工作。
村(居)法律顾问按照有关规定以及聘任合同约定,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为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法治宣传教育等基本公共法律服务,参与矛盾纠纷化解。
第三章  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单位,组织、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为推动营商环境优化、生态环境保护、重大项目建设、突发事件处置、重大风险预防化解等提供多元化专业化公共法律服务。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商业联合会、有关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为有需求的民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提供法律政策宣讲、法治体检等服务,帮助其完善治理结构、健全管理制度、防范法律风险。
鼓励和支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协助行政机关开展信访接待工作,依法参与化解或者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
第二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管理制度,完善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政府立法、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论证工作机制和重大行政决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合法性审查工作机制,为行政机关依法履职提供法律服务。
引导和支持政府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参与行政应诉、行政复议、行政裁决、调解、仲裁等法律事务。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当通过证明材料清单管理、容缺受理、数据共享、在线服务等方式,优化公证业务办理服务流程,为当事人提供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证服务。
支持公证机构发展乡镇(街道)、村(社区)公证服务,针对相对偏远地区群众的法律服务需求,开展巡回办证、集中办证和网上办证。
第二十二条  支持公证机构与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金融机构等单位建立协作机制,推进公证参与调解、取证、送达、保全和执行等司法执法辅助事务以及办理提存、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鼓励公证机构深化在服务民生、金融、民营企业、乡村振兴、产权保护和突发事件应对等领域的实践,发挥公证的预防性司法制度职能作用,参与矛盾纠纷多元化解。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的培育和发展,优化司法鉴定行业结构布局,加强规范化管理,提升司法鉴定质效和公信力。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动完善司法鉴定管理与使用衔接机制,加强司法鉴定执业活动监督。
第二十四条  鼓励本市商事仲裁机构发展线上仲裁、智慧仲裁,完善仲裁规则,优化仲裁程序和工作流程,运用现代信息技术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商事纠纷解决服务。
支持本市商事仲裁机构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发挥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作用,促进商事纠纷高效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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