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公共法律服务办法(3)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以电力、医疗卫生、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服务、环境保护、知识产权、消费保护、旅游、婚姻家庭等领域为重点,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推进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规范化建设,打造具有南宁特色的调解工作品牌。
第二十六条  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商事仲裁机构、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等依法设立商事调解组织,在投资、贸易、金融、证券、保险、房地产等领域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调解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
行政机关应当履行行政调解主体职责,依法对与本机关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民事纠纷和行政争议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调解衔接工作机制,保障当事人在诉前知悉和选择人民调解的权利,推进完善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
第四章  涉外法律服务
第二十九条  支持和推进辐射全国、面向东盟的法律服务集聚区建设,整合法律服务、法律教育和法律研究等法治资源,汇集会计、金融、保险等服务机构,服务和保障加快建设面向东盟开放合作的国际化大都市,助力打造国内国际双循环市场经营便利地和粤港澳大湾区重要战略腹地。
第三十条  支持和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业发展,加强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建设,提高涉外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
鼓励和支持本市律师事务所、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等法律服务机构发展涉外法律服务,通过设立分支机构、联营、建立战略伙伴关系等方式,开拓涉外法律服务市场,服务涉外经贸活动。
第三十一条  推进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培养和引进工作,完善涉外法律服务高端人才激励政策,建立健全以实践为导向的人才培养机制,依托高等院校、涉外法律服务机构等建设法律服务人才培训基地,加强涉外法律服务人才库建设。
鼓励商事仲裁机构、商事调解组织聘请境外专业人员担任仲裁员、调解员。
第三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外事、商务等部门为中国—东盟博览会、中国—东盟商务与投资峰会等重大境内外国际贸易展会和重大经贸活动提供涉外公证、商事仲裁、司法鉴定、商事调解和律师服务。
鼓励和支持涉外法律服务机构和人员参与境内外国际贸易展会和经贸活动。
第五章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口数量、环境条件以及公共法律服务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布局和规模。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包括实体平台、网络平台和热线平台。
第三十四条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包括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
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应当设置统一标识,方便社会公众获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本市公共法律服务实体平台工作规范和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的服务事项清单、服务指南。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和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的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
公共法律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应当明确服务事项、承办机构、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公共法律服务平台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服务事项清单和服务指南规范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提供以下公共法律服务:
(一)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法律援助、人民调解等服务;
(二)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
(三)其他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七条  乡镇(街道)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站提供法治宣传教育和法律咨询、法律查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提供法律援助、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等法律服务指引,指导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和村(居)法律顾问提供公共法律服务。
第三十八条  村(社区)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室(岗、席)提供法治宣传教育、法律咨询、人民调解等公共法律服务,并做好与村(居)法律顾问服务工作的衔接。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工业园(区)、工业集中区、工业示范园区、产业园(区)、产业示范区、出口加工区、跨境经济合作区等区域建立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或者工作站,通过线上、线下的方式为企业、个体工商户提供优质便捷的公共法律服务,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完善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等网络平台功能,加强智慧公共法律服务平台建设,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方便快捷、安全可靠、符合个性化需求的网络公共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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