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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决定(3)

  二十四、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参加履职学习培训和交流,提高代表履职能力。

  “代表应当学习贯彻中国共产党的理论和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掌握履职所需的法律知识和其他专业知识。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参加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代表履职学习培训。”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的代表议案,应当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及时通报情况。”

  二十六、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代表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

  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合并,作为第二款,修改为:“有关机关、组织应当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与代表联系沟通,充分听取意见,并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自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答复。”

  第三款修改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并印发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者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有关机关、组织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予以公开。”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促办理。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确定重点督促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身体残疾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需要给予必要的帮助和照顾。”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通过多种方式宣传代表依法履职、发挥作用的典型事迹,展现代表践行全过程人民民主的生动实践。”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代表应当坚定政治立场,履行政治责任,加强思想作风建设,自觉接受监督,自觉维护代表形象。”

  三十一、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代表应当以多种方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记录代表履职情况,定期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报告履职情况,并公示代表基本信息和履职信息。”

  三十二、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应当正确处理从事个人职业活动与执行代表职务的关系,不得利用执行代表职务干预具体执法、司法案件,插手招标投标等经济活动或者变相从事商业活动牟取个人利益。”

  三十三、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辞职或者责令辞职被接受的”。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代表去世的,其代表资格自然终止。”

  三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条,将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修改为“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将第二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修改为“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二)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在第一款中的“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在第二款中的“人民法院院长”前增加“监察委员会主任”。

  (三)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本条中的“可以”修改为“应当”。

  (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五十五条,将第二款至第四款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将第三款、第四款中的“上级机关”修改为“有关机关”;将第三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处罚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25年3月12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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