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2)
城市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
城市道路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妥善保留原有行道树,需要更换树种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具备绿化条件的室外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鼓励采取种植庇荫乔木、建设绿化隔离带、铺设植草地坪等绿化措施。
第十四条 因地制宜利用山体、水系、城市绿地等资源,建设以林荫路为主,连接公园、街旁绿地、风景名胜地、历史古迹的绿色廊道。
合理利用城市边角地、空闲土地等规划建设社区公园、口袋公园,为公众提供更多绿地开放共享空间。
第十五条 鼓励利用闲置土地、未利用地开展临时绿化,增加城市绿色空间。
适宜绿化的储备土地,由土地储备机构组织临时绿化,并设置临时绿化地块公示牌。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促进城市绿化科学研究,推广绿化建设与养护先进技术以及雨水收集、中水利用等节水、节能技术,组织培育、应用本地适宜的植物品种。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销售商品房时,应当按照消费者要求如实告知住宅项目配套绿地面积、绿地率和共有绿地范围,不得将用地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临时绿化地块作为本项目配套绿地对外虚假宣传。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公园绿地、广场用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等公共绿地,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单位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组织负责;
(四)区域绿地由建设单位或经营单位负责;
(五)实施立体绿化的,由实施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绿地管理与养护主体不明确的,由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九条 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管理养护范围内的绿地进行管理和养护,劝阻、制止损害城市绿化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与施工单位约定施工养护期。
城市绿地按照规定应当移交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管理养护责任人管理养护的,施工养护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移交。建设单位移交的绿地符合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的,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
第二十一条 符合开放共享条件的城市绿地,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完善相关配套服务设施,增加社会公众休闲娱乐的绿色空间。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封闭管理区域外的附属绿地实行开放共享且具备临街绿化景观功能的,可以由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征得产权单位同意并办理移交手续后,接收相应附属绿地的管理与养护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
临时占用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临时占用造成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损失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异地绿化补偿费。临时占用造成其他绿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树木。
城市树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砍伐的,应当经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批准:
(一)已经死亡的;
(二)严重影响居民通风、采光或者居住安全的;
(三)对公共设施运行安全构成威胁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可能危及其他植物的;
(五)因树木生长抚育需要的;
(六)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无法保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砍伐城市树木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补植不低于砍伐树木规格、数量或者价值的树木。
砍伐城市树木造成所有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城市绿地资源造成损害的,应当按照规定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缴纳城市易地绿化补偿费。
第二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城市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砍伐城市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以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当及时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并在48小时内向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城市树木不符合确需砍伐的条件,需要移植的,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移植技术规范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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