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3)
移植公共绿地上的城市树木,可能影响城市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风貌的,管理与养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园林绿化、文化保护等相关领域专家充分论证树木移植的合理性,并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对树木补植和移植的树种、数量、规格、位置等进行跟踪管理,并监督指导补植、移植树木的养护和管理。
树木补植或移植后一年内未成活的,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申请人补植相应的树木。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根据需要,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标准对城市树木进行定期修剪。
因城市树木生长影响管线、交通设施等公共设施安全的,城市绿地管理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组织修剪。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二)擅自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三)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违反公共绿地管理规定,在公共绿地范围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置广告牌等设施;
(六)损坏树木支架、绿化围栏、建筑小品、喷灌、照明、绿化标识等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和省规章规定的其他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和省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已经依法纳入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管理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丽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履行城市绿化管理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景观、文教和应急避险等功能,有一定游憩和服务设施的绿地。
(二)防护绿地,是指用地独立,具有卫生、隔离、安全、生态防护功能,游人不宜进入的绿地。主要包括卫生隔离防护绿地、道路及铁路防护绿地、高压走廊防护绿地、公用设施防护绿地等。
(三)广场用地,是指以游憩、纪念、集会和避险等功能为主的城市公共活动场地,绿化占地比例应当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三十五;绿化占地比例大于或者等于百分之六十五的广场用地计入公园绿地。
(四)附属绿地,是指附属于各类城市建设用地的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等用地中的绿地。
(五)区域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之外,具有城乡生态环境及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保护、游憩健身、安全防护隔离、物种保护、园林苗木生产等功能的绿地。包括风景游憩绿地、生态保育绿地、区域设施防护绿地和生产绿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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