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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2)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求,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立法项目送审稿、起草说明和指引资料。

立法项目送审稿和起草说明应当经起草单位集体讨论通过,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立法项目起草说明内容应当包括:

(一)立法的主要依据和必要性;

(二)立法起草过程;

(三)立法项目送审稿的主要内容、需要解决的问题、拟采取的措施;

(四)公开征求意见以及部门协调的有关情况;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八条 立法项目指引资料应当包括:

(一)条文的上位法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

(二)国内外相关立法经验;

(三)立法依据对照表、意见征集以及处理情况;

(四)涉及社会稳定的,同时报送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有关材料;

(五)涉及经营者经济活动的,同时报送公平竞争审查相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立法项目送审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立法权限和程序;

(二)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

(三)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

(四)是否按照规定征求意见,并对有关意见进行采纳或者协调;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二十条 起草单位报送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规定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退回,并要求起草单位提出合理解决方案。

第二十一条 对起草单位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合理解决方案的,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书面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终止审查。其中,决定终止审查地方性法规案送审稿的,应当按照地方性法规立法工作程序执行。

第二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项目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或者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结合立法项目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听取政府立法专家和政府立法联系点意见。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就立法项目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调查研究,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全面收集、整理各方提出的立法意见,组织分析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并以适当方式予以反馈。

第二十四条 有关单位对立法项目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重大分歧意见,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五条 立法项目送审稿经审查、修改后,形成立法项目草案,随附审查报告、征求意见处理情况等材料,报请市人民政府审议。



第五章 审议



第二十六条 立法项目草案应当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立法项目草案时,由起草单位或者市司法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作说明,与草案拟确定的主要制度和措施有关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人民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

规章草案经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第六章 公布、备案、解释和其他规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嘉兴市人民政府网站以及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载。《嘉兴市人民政府公报》刊载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嘉兴市人民政府网站上刊载的规章电子文本为标准电子文本。

规章公布后,起草单位应当通过新闻发布会、座谈会等方式进行宣传。

第二十九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十一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解释,规章的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公布施行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规章解释由规章起草单位或者实施单位提出解释意见草案,经市司法行政部门参照规章项目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规章对专门事项要求制定配套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自规章施行之日起1年内制定。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应当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规章对配套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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