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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地方性法规案和规章制定办法(3)

第三十三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开展立法后评估:

(一)拟列入地方性法规立法项目的;

(二)有关单位认为需要进行全面修订或者较大修改的;

(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较多意见的;

(四)与经济社会发展或者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实施满3年的;

(五)其他需要开展立法后评估的情形。

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主要实施单位负责规章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实施工作。立法后评估报告作为规章修改、废止以及完善配套制度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至少每5年组织1次对规章的全面清理。根据国家、省要求或者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的需要,适时组织对规章的专项清理。清理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主要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一)与新公布的上位法相抵触的;

(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行政管理体制机制、调整对象发生重大变化的;

(五)主要制度和措施被其他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替代的;

(六)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规章的修改、废止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修改后的规章应当重新公布规章文本。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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