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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2)

慈善行业组织按照章程开展下列工作:

(一)推动行业交流,反映行业诉求,维护行业权益;

(二)培育慈善文化,加强慈善品牌和载体建设,选树慈善典型;

(三)组织行业培训,培养慈善领域人才,加强专业能力建设;

(四)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

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依法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制定募捐方案,并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办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对外发布的慈善项目名称、内容、执行周期等信息,应当与备案信息一致。

慈善组织开展定向募捐,应当在发起人、理事会成员和会员等特定对象的范围内进行,并向募捐对象说明募捐目的、募得款物用途等事项。

第十二条 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与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开展公开募捐合作的,该慈善组织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开展尽职调查,对合作方进行评估;

(二)依法签订书面合作协议,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

(三)在公开募捐方案中载明合作方相关信息;

(四)对合作方的相关行为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负责对合作募得的款物进行管理和会计核算,将全部收支纳入其账户。

合作结束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应当及时对合作项目开展绩效评估,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民政部门应当将合作项目绩效评估开展情况纳入慈善组织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指定的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进行,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进行。

慈善组织在不同互联网公开募捐服务平台上发布同一个公开募捐信息的,应当在其公开募捐方案中予以说明。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与本行政区域外有关政府部门和单位建立工作联系和协作机制,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开展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加强监督。

市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制定异地公开募捐合作协议示范文本等方式,为慈善组织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五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基于慈善目的,可以通过慈善组织或者直接向受益人捐赠其有权处分的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合法财产。

捐赠人捐赠的实物应当具有使用价值,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标准;捐赠批量产品的,应当提供产品质量检验证书或者相关证明材料。

捐赠人捐赠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涉及权利变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或者转让手续。

第十六条 捐赠财产的价值需要确认的,可以根据捐赠财产的合法有效票据、市场公允价格、折旧等因素综合确认;捐赠财产价值有争议的,可以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可以在捐赠财产中冲减或者另行约定支付。

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法及时确认捐赠财产价值的,捐赠财产可以先登记使用后确认价值。

第十七条 捐赠人有权向慈善组织查询其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有关信息,慈善组织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捐赠人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慈善组织进行核实,也可以向民政部门反映。

捐赠人要求对其捐赠行为、捐赠财产以及姓名、名称、住所、通讯方式等信息不予公开的,慈善组织应当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以货币、实物、房屋、有价证券、股权、知识产权等多种形式设立慈善信托。支持探索慈善信托发展的不同模式,支持慈善组织设立慈善信托专户,促进慈善事业创新发展。

鼓励商业银行为慈善信托减免财产保管、结算费用以及优先配置安全性、流动性和收益性良好的金融产品。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

第十九条 慈善组织应当对募集的财产登记造册,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保障慈善财产安全,并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慈善组织的财产应当根据章程和捐赠协议的规定全部用于慈善目的,不得在发起人、捐赠人以及慈善组织成员中分配。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分、挪用、截留、侵占或者毁损慈善财产。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基于慈善目的,向社会或者他人提供志愿无偿服务或者其他非营利服务。

鼓励和支持慈善组织与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加强协作,提高慈善服务水平,促进慈善事业与社会工作融合发展。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慈善服务,发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先进模范人物以及社会公众人物在慈善服务中的表率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慈善活动纳入突发事件应对体系,依法建立协调机制,明确专门机构、人员,提供需求信息,及时有序引导慈善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开展募捐和救助活动。

鼓励慈善组织、慈善行业组织建立应急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协商合作,提高慈善组织运行和慈善资源使用的效率。支持慈善组织储备救援设备、救灾物资、社会应急救援力量等资源,在重大突发事件发生时依法开展或者参与慈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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