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慈善事业促进条例(3)
第二十二条 鼓励慈善组织与城乡社区组织在项目实施、资源对接、人员培训等方面开展合作,促进社区慈善事业发展。
支持城乡社区通过下列方式推动社区慈善事业发展:
(一)培育社区慈善组织;
(二)设立社区慈善基金、慈善信托;
(三)营造社区慈善文化;
(四)引导社区志愿者队伍参与社区慈善活动;
(五)在本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
鼓励辖区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村(居)民为社区慈善活动、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提供场所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慈善相关奖项,对在慈善事业发展中做出突出贡献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给予褒扬激励。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向社会提供服务,并依照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向社会公开相关情况。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慈善组织开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应急救助、环保、助残等社会服务机构提供场地租赁、配套设施设备使用等便利。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设立慈善事业引导资金,按照规定对区(县、市)慈善事业发展进行引导,对优秀的慈善组织、慈善项目等给予激励和支持。
财政、税务部门应当为慈善组织、捐赠人等申领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办理涉税事项等提供便利。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引导国有企业参与慈善事业,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开展慈善活动。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与慈善组织合作,开设慈善相关专业,建立慈善实训基地,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所需的理论研究、资金劝募、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方面的人才。
鼓励设立以慈善组织人力资源管理和慈善专业人才培养为目的的慈善组织、慈善信托和慈善项目。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加强对慈善从业人员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每年为慈善从业人员提供一定学时的免费教育和培训。
第二十六条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公益创投、孵化培育、人员培训、项目指导等方式,为慈善组织发展提供支持。
鼓励商业银行、保险机构进行慈善类金融产品创新,为慈善财产提供保值增值服务,并优化服务方式和流程,为慈善捐赠提供便捷服务。
鼓励交通场站、文化体育场馆、医疗机构、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为开展慈善活动提供便利;鼓励广告运营、仓储物流以及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机构为慈善活动开展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七条 为慈善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面临生活困难,向慈善组织提出帮扶申请的,慈善组织可以优先给予帮扶。
第二十八条 本市建立健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衔接工作机制,推动政府救助与慈善帮扶信息共享、供需对接、资源互补。
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单位对不符合政府救助条件的困难人员或者政府救助后生活仍有困难的人员,在征得其同意的前提下,应当将有关信息提供给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发现可能符合政府救助条件但未获得相应救助的生活困难人员,可以协助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救助申请。
第二十九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统计和发布制度。市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本市慈善事业发展指数。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依托统一的慈善服务管理平台,整合慈善组织、慈善捐赠、慈善项目、慈善信托等相关信息和数据资源,实现全市慈善信息数据的统一归集、统一管理和交换共享,并为慈善组织提供活动发布、供需对接、服务记录等服务,为社会公众查询相关信息提供便利。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财政、税务、金融监管等部门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慈善项目实施等内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慈善组织、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可以实施约谈、责令报告、限期整改等措施:
(一)募捐活动收支或者募捐成本明显异常;
(二)信息公开不及时或者不完整;
(三)未按规定公开重要关联方和关联交易行为;
(四)将受益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慈善组织先行捐赠作为给予受益人资助的前提条件;
(五)受到投诉举报较多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建立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信用记录制度,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对慈善组织的内部治理、财务状况、项目开展以及信息公开等情况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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