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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72号

《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已由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24年11月27日经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9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10月24日温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7日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保障教育设施规划建设与人口状况、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促进教育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教育设施的规划建设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教育设施,是指幼儿园、普通中小学、中等职业学校(含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和中小学生实践学校的教育教学、行政办公、文化体育、生活服务以及其他辅助用途设施。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教育设施布局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加强用地和资金保障,协调处理教育设施规划建设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的统筹协调、组织实施和督促指导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五条 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经规划一致性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相关编制要求由教育主管部门与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商确定。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县(市)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相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依法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六条 编制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教育事业发展专项规划等,综合考虑本行政区域人口结构和分布及其变化、现有教育资源配置、自然和文化资源利用、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科学统筹安排教育设施的空间布局、用地规模、建设标准等内容。

第七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明确教育设施的千人指标、建设标准和对应分区指引图以及普通高级中学、中等职业学校的规划学生数和规划用地面积等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编制和修改县(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改变市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确定的相关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要求,依法制定并公布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鼓励和支持各地结合实际适当提高教室学习活动空间和体育运动场地的人均标准,并为非寄宿制学校学生就餐、午休提供设施条件。

制定市教育设施建设标准,应当根据中等职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的教学和管理需要、学生群体特点,合理配置实习实训场所和其他功能用房的面积。

第九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职业教育发展规划,结合产业布局、发展需求和职业教育学生群体状况等,合理规划中等职业学校。

编制或者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涉及技工学校的,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征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第十条 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残疾学龄人口分布状况、残疾类别等,合理规划设置特殊教育学校,其他学校及幼儿园的规划条件设置应当充分考虑残疾学龄人口的学位需求,保障残疾人的受教育权。

第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处理农村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入学和接受良好教育的关系,优化农村义务教育学校布局,合理设置乡村小规模学校、乡镇寄宿制学校等农村中小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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