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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教育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条例(2)

县(市、区)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必要、自愿的原则,引导乡村小规模学校学区内的义务教育适龄人口就近到乡镇寄宿制学校入学。

第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相关教育需求纳入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合理调整流动人口随迁子女相对集中的重大产业园区的教育设施布局。

第十三条 经依法批准的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育主管部门经修改必要性评估,可以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修改、报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

(一)因依据的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或者国家、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要,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相关强制性标准发生变化,对教育设施空间布局、配置规模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教育设施规划用地遭受重大自然灾害、人为破坏或者列入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无法实施的;

(四)经定期评估认为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不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确需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落实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中相关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

编制或者修改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村庄规划涉及预留或者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的,应当征求编制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的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规划报批时说明相关意见采纳情况。

前款规定的预留或者调整教育设施规划用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协调;经协调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县(市)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处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请县(市、区)人民政府处理;村庄规划所涉规划用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报市级人民政府处理或者其授权的区人民政府处理:

(一)教育设施规划用地先占后补,或者教育设施用地规模减少的;

(二)将征收拆迁难度大的地块作为教育设施用地,可能导致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存在重大障碍的;

(三)导致教育设施服务半径严重不合理的;

(四)明显影响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强制性内容、约束性指标实施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评估,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作为编制和修改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以及安排教育设施用地计划、建设计划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对教育设施建设年度安排优先给予支持。

教育主管部门或者教育设施所属的其他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按照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和国土空间详细规划,根据教育设施建设需要并结合学位需求、教育设施监测预警信息等编制教育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年度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根据规划要求和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教育设施(以下简称配套教育设施)。

建设项目涉及规划配套教育设施的,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明确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会同相关教育主管部门确定配套教育设施的办学规模、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等建设要求。相关建设要求应当纳入地块出让或者划拨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规定予以公布。

配套教育设施的相关建设要求由住房城乡建设、教育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监督实施。教育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属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日常监管,并加强指导和服务。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开展配套教育设施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审查、设计方案审查,应当征求教育主管部门的意见;以组织会审形式进行审查的,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八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取得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教育主管部门明确教育设施的建设标准、装修要求、移交时间、验收要求、法律责任以及需要移交的建设档案资料等内容。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教育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标准、移交时间等配套教育设施监管内容以及监督方式。

第十九条 配套教育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后,按照要求将教育设施及其建设档案资料移交教育主管部门,并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新建学校、幼儿园根据需要和现实条件,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内部接送系统。改建、扩建学校、幼儿园,有条件的可以建设内部接送系统。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共汽车运营单位应当合理规划学校、幼儿园周边的公共汽车站点布局,方便学生和家长出行。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予以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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