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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

(2024年12月2日经国家安全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和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同意 2025年1月15日国家安全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5号公布 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工作,防范制止间谍行为,维护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间谍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的周边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建设项目。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土木、建筑等工程类建设项目。

第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许可,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依法管理、积极防范、突出重点、便利高效的原则,以高水平安全保障高质量发展。

第五条 国务院国家安全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

省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

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实施许可,并开展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共同做好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工作。

第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协作,健全完善有关工作机制,做好与上述部门、机构有关工作制度的衔接。



第二章 安全控制区域管理



第七条 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照《反间谍法》第二十一条的要求和有关标准,会同当地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确定需划设安全控制区域的位置及范围,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安全控制区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省、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安全控制区域划定、调整情况通报同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保密、国防科技工业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军队有关部门掌握,并将安全控制区域的范围告知有关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有关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国家安全因素和划定的安全控制区域,征求国家安全机关的意见,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规划、建设方面的安全防范要求。

第十条 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设立、变更、撤销等变化情况,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动态调整安全控制区域。



第三章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第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属于新建的,申请人为项目投资人;属于改建、扩建的,申请人为项目所有人。

第十二条 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申请人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同步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依法无需办理前述规划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开工建设之前向国家安全机关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公布受理许可的途径和联系方式,推进信息共享和网上办理,在办理许可过程中不收取任何费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建设项目外,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托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加强与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审批监管平台信息共享,推进并联审批,加强衔接联动。

第十三条 申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时,申请人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提交下列材料:

(一)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提交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组织注册登记证书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组织负责人的有效身份证明;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个人有效身份证明,非法定代表人、组织负责人、自然人本人办理的,需提供授权材料及受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三)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地址以及投资人、所有人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情况说明;

(四)建设项目设计说明及相关图纸;

(五)建设项目已取得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过信息共享方式获取相关申请材料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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