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2)
(一)申请事项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五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二)申请事项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国家安全机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依托地方相关政务平台实施网上受理的,受理凭证以地方政府、相关部门规定式样为准。
第十五条 受理申请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综合考虑涉密单位涉密情形、与建设项目的位置距离关系、周边环境、已采取防范措施等因素,根据有关工作规范,对建设项目功能用途、建设方案、管理使用等方面进行审查,评估建设项目被利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风险和可以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
需要实地踏勘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审查过程中,国家安全机关发现申请事项直接关系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其他重要涉密单位、重要军事设施所属单位以及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在安全保密前提下,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听证中认定的事实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对申请事项涉及的专业领域问题,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组织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在检测、鉴定和专家评审基础上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本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审查过程中,需要进行检测、鉴定、听证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根据以下不同情况作出书面许可决定:
(一)建设项目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应当准予许可;
(二)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可以消除风险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提出安全防范措施要求,申请人将落实防范措施方案报国家安全机关审核同意的,应当准予许可;
(三)建设项目存在危害国家安全隐患,且无法通过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消除风险的,应当不予许可,并说明理由。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告知被许可人需接受监督管理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被许可人变更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名称、功能、用途、地址、设计方案以及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等要素的,应当在变更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
国家安全机关审查后,认为变更事项不会导致原许可决定实质内容发生改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变更手续;认为变更事项导致原许可决定实质内容发生改变,影响国家安全的,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审查并依法作出予以变更或不予变更的决定。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办理许可注销手续:
(一)许可被依法撤销、撤回,或者相关许可证件被依法吊销的;
(二)因安全控制区域调整等客观情况变化,导致被许可项目不再属于许可管理范围的;
(三)因不可抗力导致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应当按照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项目建设、管理、使用,自觉履行维护国家安全义务,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监督检查,保守所知悉的国家秘密。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发生变更前,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将许可确定的条件告知拟变更的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
第二十四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同步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申请,对建设项目落实安全防范措施要求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不得擅自停用、损毁或者拆除,确需变更、调整的,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二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遵守许可情况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情况,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采取以下监督检查措施: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相关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