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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规定(3)

(一)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调阅有关资料;

(三)听取有关工作说明;

(四)进入有关单位、场所实地查看。

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有关单位和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提供与监督检查工作相关的必要协助和便利条件。

国家安全机关对监督检查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向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通报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决定以及采取的安全防范措施,并同时告知与许可决定有关的重要国家机关、国防军工单位和其他重要涉密单位以及重要军事设施管理单位。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依据国家安全机关通报情况,在职权范围内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对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及时通报国家安全机关,并依法处置。

第二十八条 因安全控制区域划定和调整,新划入安全控制区域内的在建或已建的建设项目,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照本规定实施监督检查,依法指导相关建设项目投资人、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落实反间谍安全防范责任。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发现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在建设、管理、使用等活动中有违反本规定的情况,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举报。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举报的单位、人员信息予以保密,对提供重要情况、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人员对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检举、控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许可的,国家安全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二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国家安全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撤销已作出的许可。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许可,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能够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无法改正、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形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擅自变更许可确定的条件进行建设、管理、使用的;

(二)未经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擅自停用、损毁或者拆除安全防范措施的。

经国家安全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完成改正的,暂扣许可证件;拒不改正或者无法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吊销已发放的许可证件,或者建议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规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据《反间谍法》第五十六条约谈相关负责人,必要时进行通报。

第三十六条 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活动中违反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国防动员等领域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的,由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以及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许可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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