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司法监督工作的决定(2)
十一、常务委员会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怠于执行决议、决定的行为,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作出书面说明;
(二)对有关机关提出质询;
(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决定免职、撤职;
(四)对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司法工作人员向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出罢免案。
司法机关不研究或不认真研究处理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等妨碍人大依法行使司法监督职权的,依照前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处理。
十二、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应当加强与司法机关的沟通联系,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司法监督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十三、常务委员会要充分发挥人大代表的司法监督作用,有序组织人大代表全过程参与司法监督工作,支持和保障代表更好依法履职。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问题,人大代表可以向司法机关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建议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采取多种方式开展监督。司法机关对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办理情况。
十四、司法机关对常务委员会在司法监督工作中发现的司法不规范、不公平、不公正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
司法机关制定的重要工作制度、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及时报送常务委员会。
十五、司法机关应当自下列重大事项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一)为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而采取重大措施;
(二)检察机关发现应当由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重大违宪违法事项;
(三)发生重大司法过错事件被追究或者所办理的司法案件被确认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四)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司法工作人员因严重违纪违法或者犯罪被追究;
(五)司法机关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与监督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存在滥用职权,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等违法行为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十七、第五条规定的司法监督工作方式的具体运用可按照常务委员会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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