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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新时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工作的决定(2)

  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开展法律监督工作。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职的工作保障,建立健全数据共享机制,推动府检信息数据连通共享,为检察机关加强法律监督提供数据支撑。加强对检察机关履行职责的经费、办案业务装备、信息化建设的工作保障,探索研究法律监督线索举报奖励、检察公开听证员经费补助和司法救助金保障机制等。

  十一、各级监察机关应当加强与检察机关的工作衔接和配合制约。不断完善监察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在案件管辖、强制措施衔接、提前介入、涉案财物处置、线索移送等方面加强协作配合。对于检察机关提出的退回补充调查、排除非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等意见依法办理。加强监察机关管辖案件与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的衔接协调、线索移送和办案协作。

  十二、各级审判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对检察机关依法提出的规范审判、执行活动的监督意见等,应当依法办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书面回复。应当与检察机关建立刑事、民事、行政、公益诉讼沟通协调、协作配合、信息共享机制,落实民事审判、执行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建立相关司法办案信息实时共享制度。落实检察长列席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

  十三、各级公安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共同推动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规范运行,建立健全重大疑难案件听取检察机关意见、业务研判通报、跨部门大数据协同办案、信息共享保障等机制。对检察机关移送的犯罪线索、退回补充侦查意见,提出的立案监督、侦查活动监督意见,应当依法办理并及时书面反馈结果。认真落实重大刑事案件侦查终结前告知检察机关等工作要求,推进讯问合法性核查等制度落实。

  十四、各级刑罚执行、监管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并积极配合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工作。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要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开展巡回检察,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供刑事执行和监管信息。健全完善重大情况通报制度。加强与检察机关监管场所信息联网和监控联网,实现与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信息共享。对检察机关在刑事执行和监管活动中提出的纠正违法、检察建议应当依法办理。

  十五、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快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深化人民监督员制度,积极协调公证、仲裁、律师、调解、司法鉴定等提供法律服务,为检察机关开展法律援助、司法救助、公益保护和化解矛盾纠纷等工作提供支持。

  十六、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与检察机关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健全行政执法机关与检察机关信息共享、案情通报、案件移送制度。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应当通知同级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将结果或者办理情况回复检察机关。

  十七、各级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事项的调查核实工作。依法调阅被监督单位的卷宗材料或者其他文件,询问当事人、案外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收集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

  检察机关依法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整改落实并回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规定时间内书面说明情况或者提出复议。

  检察机关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调查和接受监督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书面向其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反映。各有关单位落实检察建议情况应纳入全面依法治区考核指标体系。

  十八、各级检察机关应当进一步强化自身建设。建设过硬检察队伍,全面提升检察人员的政治素质、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深化检察人才库建设,加大年轻干部培养力度。建立检察官与法官、人民警察、律师等同堂培训制度,统一执法司法理念和办案标准尺度。健全检察官、检察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分类招录、管理、保障制度,畅通三类检察人员职业发展通道。健全检察官遴选入额和员额退出及其配套政策,完善检察官惩戒委员会运行机制和检察人员考核评价机制。落实聘用制书记员、警务辅助人员队伍管理及保障制度。推动跨行政区划改革工作。建立完善检察官权益保障制度。

  十九、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听取和审议检察机关专项工作报告、开展法律实施情况检查、专题询问等方式,监督和支持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检察机关应当将法律监督的重要工作事项和工作部署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接受监督。认真落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高度重视和办理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深入推进检务公开,发挥人民监督员作用,拓宽公众参与和监督司法的渠道。

  二十、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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