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2)
(三)身体健康,能够适应司法鉴定工作需要;
(四)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已经取得或者正在申请《司法鉴定许可证》。
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涉及行业特殊要求的,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行业规定。
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司法鉴定人登记:
(一)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
(三)被司法行政机关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
(四)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受到停业处罚,处罚期未满的;
(五)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中执业。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提供所在单位同意的书面意见。
第十六条 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向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个人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材料,由拟申请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提交。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十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登记,并颁发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书面说明理由。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拟执业机构的执业场所、检测实验室、仪器、设备等进行评审,对拟执业人员掌握司法鉴定法律法规知识、鉴定技术知识和具备鉴定实际操作能力等进行评审,也可以与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联合评审。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
第十七条 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变更申请。
延续有效期、变更登记事项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编制全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向社会公告并定期更新。
第二十条 担任司法鉴定机构的负责人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同时应当是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
第二十一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终止的;
(三)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四)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五)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未补足之前不得开展执业活动。
第二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停止执业超过一年的;
(三)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或者未通过延续审核的;
(四)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五)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
(六)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七)被依法撤销登记的;
(八)相关专业执业资格被行政管理部门撤销或者注销的;
(九)所在单位不同意其兼职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无正当理由六个月内未转入其他司法鉴定机构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且超过十个工作日未申请注销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发出注销预先告知书,拟被注销司法鉴定机构或者司法鉴定人有权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陈述申辩,逾期未提出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司法鉴定活动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关、其他单位和个人需要对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业务进行司法鉴定的,应当委托国家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名册中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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