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3)
办案机关和其他单位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便民的原则,加强司法鉴定委托的内部管理,统一规范司法鉴定机构选择、委托、鉴定材料移送等程序,确保委托过程全程公开透明并接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委托人委托司法鉴定,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司法鉴定机构接受的鉴定材料应当经委托人书面确认。多方共同委托的,应当经各方委托人共同确认。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并向委托人出具材料交接凭证。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应当妥善保管鉴定材料。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委托: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业务范围的;
(二)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技术规范的;
(五)违反委托鉴定程序的;
(六)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七)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八)鉴定机构与委托鉴定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客观、公正鉴定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司法鉴定委托,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委托。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委托的,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委托书;不受理委托的,向委托人书面说明理由,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受理司法鉴定委托后,应当指定本机构两名以上具有该鉴定事项执业资格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
第二十九条 司法鉴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司法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三)担任过司法鉴定事项涉及案件的陪审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翻译人员的;
(四)对同一鉴定事项提供过咨询意见、参加过同一鉴定事项的鉴定或者质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司法鉴定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决定。
委托人对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人是否回避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撤销司法鉴定委托。
第三十条 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依次适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该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
适用专业领域多数专家认可的技术方法的,应当书面告知委托人,并征得其书面同意。委托人不同意的,应当终止鉴定。
第三十一条 提取、固定司法鉴定材料以及进行检测实验等司法鉴定活动的关键环节,一般应当在登记的执业场所内实施,必须到现场或者鉴定材料所在地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技术操作规范等相关规定。
用于证明人的身份或者身份关系的鉴定,从人体提取生物检材的工作应当由办案机关或者司法鉴定机构完成,并保证生物检材与被取样人的一致性。
第三十二条 司法鉴定各环节的经办人应当依法对鉴定过程和鉴定材料的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或者退回过程进行实时记录并签名,存入鉴定档案。记录可以采取笔记、录音、录像、拍照等方式,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记录的内容应当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清晰,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司法鉴定应当在司法鉴定委托书约定的时限内完成,未约定时限的应当自司法鉴定委托书签订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鉴定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鉴定的时限可以延长,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鉴定时限延长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
第三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复核;涉及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或者重新鉴定的鉴定事项,可以组织三名以上专家进行复核。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中止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
(一)需要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的;
(二)需要当事人到场配合鉴定或者接受检验、检查,当事人未到场的;
(三)因不可抗力暂时无法继续进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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