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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4)

  (四)其他需要中止鉴定的情形。

  前款规定情形消失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恢复鉴定,并书面通知委托人。中止鉴定的时间不计入鉴定时限。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终止鉴定:

  (一)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鉴定材料,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二)委托人拒不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当事人拒不配合、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委托人撤销鉴定委托或者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

  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终止鉴定。

  终止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回鉴定材料。

  第三十七条 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实施鉴定的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对鉴定意见负责,加盖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专用章。多人参加鉴定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司法鉴定人不得故意作虚假鉴定,不得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

  第三十八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

  (一)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

  (二)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

  (三)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是不影响鉴定意见的。

  补正应当在原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进行,由至少一名原司法鉴定人在补正处签名。必要时,可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

  原司法鉴定人被注销登记或者变更执业机构、无法取得联系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补正。

  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正,不得改变司法鉴定意见的原意。

  第三十九条 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发现鉴定意见存在错误的,应当主动书面告知委托人,并采取必要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根据委托人的要求进行补充鉴定:

  (一)原委托鉴定事项有遗漏的;

  (二)委托人就原委托鉴定事项提供新的鉴定材料的;

  (三)其他需要补充鉴定的情形。

  补充鉴定是原委托鉴定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原司法鉴定人进行。原司法鉴定人无法进行的,由司法鉴定机构书面说明情况,并另行指定符合条件的司法鉴定人进行。

  第四十一条 委托人认为需要重新鉴定的,应当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以外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因委托事项无其他司法鉴定机构可以承担等特殊情况,可以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委托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原司法鉴定人以外的司法鉴定人承担。

  接受重新鉴定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条件应当不低于原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的司法鉴定人中应当至少有一名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通知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为司法鉴定人出庭设置鉴定人席,并保障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权利、人身安全等合法权益。

  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

  第四十三条 司法鉴定服务收费按照不同鉴定项目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管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委托人、诉讼当事人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得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

  司法鉴定人不得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

  第四十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依法减收或者免收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的司法鉴定费用。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是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个人,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酌情减收或者免收司法鉴定费用。

  第四十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对司法鉴定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与鉴定相关的材料应当及时立卷归档、妥善保管,不得损毁或者遗失。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当地档案馆移交档案。

  办案机关查询、复制相关鉴定档案,应当出示工作单位函件和工作证件。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查询、复制鉴定档案,应当征得办案机关书面同意。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工作机制,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

  (一)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遵守法律、法规和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情况;

  (二)司法鉴定人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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