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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5)

  (三)业务开展和鉴定质量情况;

  (四)司法鉴定机构管理、收费等制度建立以及执行情况;

  (五)司法鉴定机构的人员、场地、仪器设备等设置和配备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不得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

  第四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考核制度、诚信评价制度,定期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情况以及诚信状况等进行考核评价,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全区统一的司法鉴定管理系统,并接入政法大数据智能化应用平台,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活动实施全流程管理。办案机关委托司法鉴定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共享到司法鉴定管理系统。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变更登记、考核评价和行政处罚等情况,及时通报办案机关;办案机关应当将司法鉴定意见采信情况、司法鉴定人出庭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书质量情况及时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司法鉴定利害关系人发现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有权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和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司法鉴定协会举报。

  第五十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执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司法行政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投诉。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工作。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投诉处理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的信用信息归集到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采取信用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登记条件,未补足之前继续开展执业活动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四)将鉴定事项转委托其他机构承办的;

  (五)未对鉴定过程或者鉴定材料提取、接收、保管、使用、销毁、退回过程进行记录,或者记录不真实、记录存在重大遗漏的;

  (六)超标准收费、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鉴定档案导致损毁或者遗失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作出虚假陈述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三)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

  (四)未按照鉴定程序、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鉴定的;

  (五)违反回避规定的;

  (六)违反规定收受鉴定案件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的;

  (七)违反鉴定材料管理规定,导致鉴定材料损毁、丢失或者造成其他后果的;

  (八)授意或者放任他人在司法鉴定意见书上冒充司法鉴定人签名的。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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