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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司法鉴定管理条例(6)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在受到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处罚期限内,继续开展司法鉴定业务的,依法撤销登记。

  第五十六条 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所在的司法鉴定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行为的司法鉴定人追偿。

  第五十七条 在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第五十九条 在诉讼活动之外,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开展相关鉴定业务的,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六十条 从事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鉴定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管理。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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