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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2024年11月28日

  

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4年11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建设我国北方重要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态环境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完整准确全面贯彻新发展理念,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牢固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统筹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生态环境质量负责,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机制,加大生态环境保护的财政投入,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领导,将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明确承担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机构和人员,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相关要求。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生态环境保护工作。鼓励将生态环境保护的相关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第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水行政、林业和草原、农牧、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机关、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环境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自然人应当增强生态环境保护意识,自觉履行生态环境保护义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态环境保护修复,鼓励和引导社会组织、志愿者依法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生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鼓励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企业、行业协会等开展生态环境保护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科学普及,推广应用减污降碳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推动绿色低碳发展。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普及生态环境保护知识和法律法规,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营造保护生态环境人人有责的社会氛围。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公益宣传,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公众开放大气监测、污水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设施,开展生态环境宣传教育。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制定生态环境准入清单,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定期评估、动态更新。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态保护红线、环境质量底线、资源利用上线和生态环境准入清单作为政策制定、规划编制、区域开发建设和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要求和生态环境功能定位,优化区域、流域产业布局、产业规模和产业结构,科学规划基础设施和基础产业,合理建设工业集聚区,鼓励培育发展生态产业和绿色服务业。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加快淘汰落后产能,改造提升传统产能,严格控制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新增产能规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传统能源绿色开发和清洁低碳利用,优化煤炭使用方式,发展和推广使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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