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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4)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推动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化过程控制,减少新污染物排放。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和循环利用,推动绿色低碳产业发展。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对产品设计、原材料采购、制造、包装、销售、物流、回收和再利用等环节实施绿色化改造。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地、节材和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设备和设施,节约使用办公用品。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第五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企业开展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业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国家规定应当投保环境污染强制责任保险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设全区统一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完善数据汇聚共享体系,提高数据决策、监管、服务能力,推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数字化、网络化、可视化和智能化。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化平台上建立完善生态环境监督管理信息档案,实行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

  第五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生态环境质量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设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和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健全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完善生态环境监测预警机制。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建设、管理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监测网络,开展污染源监测。

  第五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检查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五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应急处置机制,完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生态环境应急协调联动机制,提高生态环境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五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区域合作,建立与周边省份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强化生态环境资源信息共享和污染预警应急联动,加强跨区域、跨流域生态环境污染联防联控,推进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协同防治。

  相邻的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生态环境保护协作机制,共同处理重大生态环境保护问题,协商解决跨界环境污染纠纷,共同开展联合执法、预警应急等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建设可能对相邻地区生态环境产生重大影响的项目,应当及时向相邻地区通报有关信息,进行会商。

  第五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生态环境修复和损害赔偿责任。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公益诉讼。

  第五十八条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衔接协调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与检察机关加强沟通协调,完善信息共享、线索移送、专业咨询、支持起诉等协作机制。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多部门分工负责、通力合作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长效机制,建立完善案件移送、信息通报共享等工作制度。

  第五十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用制度,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实施信用管理,将相关信用记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实施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六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六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制度,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落实情况进行督察。督察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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