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生态环境保护条例(5)
第六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生态环境保护约谈制度,对生态环境污染问题突出、防治工作不力的地区,自治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约谈所在地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旗县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督促被约谈地区的人民政府落实约谈要求,并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同级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约谈。
第六十三条 自治区应当落实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终身追究制,建立完善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制度。
第六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生态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六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公开制度,依法及时公开生态环境信息,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六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发现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有关机关受理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查证属实且符合奖励条件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一)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
(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的;
(三)排放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排放的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法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或者数量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二)污染物排放方式或者排放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
(三)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的;
(六)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八)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或者污染物排放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等异常情况不报告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行为。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在线监测设备维护、运营等生态环境服务活动的机构在有关生态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处所收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十二条 在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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